《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承办社会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来源: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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