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暂行规定》
《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个人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待遇的,应当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按照以下裁量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一)骗取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两倍至三倍罚款;
(二)骗取金额在50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三倍至四倍罚款;
(三)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不含)以上,或组织、教唆他人或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待遇,或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再次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待遇的,处骗取金额五倍罚款。
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两项及以上的,适用较重的处罚标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得累计减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主动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主动提供违法违规事实证据等立功表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同一当事人同时存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市医疗保障部门综合裁量作出决定。
来源: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页:
[1]